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簡-440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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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煞車碟盤1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玉仁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4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時,見黃銘朗所有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放置在該店門口地上,且無人在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煞車碟盤,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朗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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