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簡-440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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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林旻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蔡秀宏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旻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媽廟里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1時許,林旻彥騎乘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二街口,不慎與阮氏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證據證明阮氏紅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林旻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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