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簡-440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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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並作為販賣動物用禁藥工具之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他人所為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陳仁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無故 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往臺南市北區崑山高中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阿和」使用。嗣「阿和」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即以該門號申請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而「阿和」明知「非潑羅尼滴劑」、「芬苯達唑片」之藥物屬於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後始得製造、輸入,竟於113年4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之商店刊登、販售「非潑羅尼滴劑」、「芬苯達唑片」等動物用藥品。 二、案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照片4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