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簡-440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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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後補述:「竊盜及」,第3行記載:「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時55分許」;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共計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一時、地,以徒手及拖把竊取、復電後維持保夾之不正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4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致告訴人王俊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在上址選物販賣店內,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擺設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拿取該機臺內公仔2只,再利用系爭選物販賣機復電後維持保夾模式之機會,操作系爭選物販賣機搖桿夾夾取該機臺內之公仔1只,復持店內放置之拖把自取物口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內,拿取該機臺內之公仔1只,共計取得4只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旋於同日凌晨2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俊益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當時確實有去把公仔挖出來,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觀看店內監視器,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4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計4只,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林俊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 共計4只公仔(價值約1,2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之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