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0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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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婷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婷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莊婷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113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1月30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 被 告 莊婷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亦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不詳之時日,擅自雇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文章牛肉湯總店)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增建兩層鋼鐵構造的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9月1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惟莊婷亦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2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13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詎莊婷亦已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該違建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度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婷亦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建築法的犯罪事實,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6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137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4日函及遠奏曲管理中心收受後拍照之照片、112年9月1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12年9月7日南市平經字第1120653607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使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1130727750號函,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建築法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持續興建該建築物,可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於偵查中原否認收取兩次之停工通知單及未見現場公告,經向遠奏曲管理中心確認兩份通知單均為被告本人簽收,始坦承有收取信件及違反建築法犯行,然無經費拆除違建等情,未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且本案違建部分迄今未拆除,若於拆除前予以緩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請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