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0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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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7 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其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海寮門市(下稱海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杜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下稱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海寮門市店長吳俊儒清點商品察覺本案保險套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海寮門市清點商品時,察覺本案保險套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林志偉本案所竊得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259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俊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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