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1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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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4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妤慈所管領之M&M's脆心巧克力2包、龍角散喉糖1條、利口樂喉糖1條、明治黑可可巧克力1條得手,旋遭邱妤慈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妤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妤慈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