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41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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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億客來賣場內,徒手竊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得手後,旋在上開賣場內將上開啤酒1瓶飲用完畢,並將空鋁罐1個藏放在商品貨架後方而離去。 ㈡於同年月8日7時34分許,在上開億客來賣場內,徒手接續竊 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3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後,旋在上開賣場內將上開啤酒3瓶飲用完畢,並將空鋁罐3個藏放在商品貨架後方而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陳昭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竊取共3瓶啤酒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多個商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逾半年又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另有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竟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3元及99元,尚屬非鉅、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共4瓶,均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在現場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黃茂慶之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陳昭銘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億客 來賣場內,徒手竊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得手。 (二)於113年10月8日7時34分許,在上開億客來賣場內,徒手竊 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3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茂慶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案由之竊盜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