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4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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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員工黃培倫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綠油精1瓶,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綠油精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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