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簡-441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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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吳建志,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返還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電競網咖」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建志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VIVO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建志發覺本案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建志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返還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本人照片1張、本案手機暨包裝照片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足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建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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