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1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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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琝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琝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8號   被   告 黃琝淇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琝淇為避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 規遭舉發,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臉書暱稱「王小明」之人購得BJL-9658號偽造車牌2面2面懸掛在BAF-9569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4日19時3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JL-9658號車牌之BAF-9569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公路14.6公里處經警查獲,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琝淇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2面。  ㈢懸掛偽造BJL-9658號車牌之BAF-9569號自小客照片2張。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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