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簡-4417-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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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裝有付款能力,向告訴人詐得 「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6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其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錢素芬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向錢素芬佯稱欲把玩刮刮卡,致錢素芬陷於錯誤同意其把玩,林子為即刮開69格刮刮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元】,並向錢素芬表示會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錢素芬公司支付款項,林子為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店內取走中獎之「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價值3,900元)。嗣林子為屆時未支付款項,錢素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素芬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臺灣大車隊消費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