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簡-442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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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德海將20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藏放於褲子口袋,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已破壞告訴人陳智賢對該財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甚明,縱被告欲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對其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仍不生影響。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店內現金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20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自行歸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7號   被   告 邱德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在陳智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機車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枚,共計1,000元(遭發現後,業均返還陳智賢),並將之均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陳智賢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入其店內,隨即趕回,並發現尚未離開現場之邱德海,隨即報警處理與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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