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2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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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鼎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鼎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觸犯本件罪刑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手機及帳戶,乃係偶然用於犯罪,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楊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鼎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下半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世足賽及籃球為標的,玩家可選擇球隊下注,若下注之球隊贏,玩家即可贏錢,若下注之球隊輸,玩家下注之賭資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鼎緣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