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簡-4426-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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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5號、第28177號、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卻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復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8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仍未見悔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黃煌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 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 證據 1 鄭雅黛即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7月3日 11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陳貞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如、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2張、被告遭查獲身型暨所騎乘腳踏車照片6張、左列商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2 鄭雅黛(提告) 113年7月14日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王逸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 黃秀蓉即統一超商庭好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8月1日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偵28343 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蓉、張伃鵑、賴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庭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統一超商善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 4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5日9時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得手後未加結帳即以所著外套遮掩,在該店內食用完畢,而後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礦力水得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5 鄭雅黛(提告) 113年8月14日4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低脂鮮乳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伃鵑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6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16日5時29分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粹綠茶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賴振榮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7 王毓淇即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9月3日5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2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放入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然因其形跡可疑,遭該店店員陳彥穎關注,在其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陳彥穎上前攔阻,陳彥穎遂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煌智,因而查悉上情。 113偵27435號 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左列商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包含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 2 附表一編號2 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 3 附表一編號3 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 4 附表一編號4 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寶礦力水得1瓶 5 附表一編號5 低脂鮮乳2瓶 6 附表一編號6 原粹綠茶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