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簡-4427-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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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更正為「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掃把柄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黃 祥露有所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筍刀追逐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以後見一次打一次,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掃把柄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余寶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0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為將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義民街口附近,移動黃祥露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黃祥露見狀騎乘車號000-000號輔助重型機車前往與余寶旻溝通而發生爭執,余寶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黃祥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持筍刀追逐黃祥露,嗣後黃祥露見余寶旻返回貨車旁,於是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攤位,余寶旻見狀亦到黃祥露攤位,持掃把作勢毆打黃祥露,並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黃祥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祥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 二、案經黃祥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惠珍、董如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筍刀及掃把柄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掃把柄1把,因係告訴人黃祥露攤位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