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42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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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查獲照片2張、扣案車牌照片4張、被告陳政宏購買偽造車牌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即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業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上網購得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7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05公里處時,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