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4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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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至便利商店支付新臺幣60元,雙方又相約商談和解,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3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   被   告 毛秀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下稱安中店),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安中店副店長鍾佩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6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清點安中店內庫存之大鵰人參鹿藥酒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6月8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9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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