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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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牡丹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億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黃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黃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拿取他人安全帽,惟念被告所竊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兼 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輔佐人於本院供述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拿取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陳黃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見徐嘉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於得手後離去。嗣經徐嘉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黃牡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上開安全 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服用憂鬱症藥物,導致腦袋不清楚,才會拿上開安全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嘉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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