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3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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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9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各該商家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1實際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拿取物品行竊之日期 與時間為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16時30分至同日時57分(被告中間先走出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又續行進入行竊),且第2次進入時竊取之物品尚有「彎剪1支」,此業據證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家樂福新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起訴書誤將行竊日期記載為「113年3月21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日期更正為「113年3月16日」,並補充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彎剪1支」,均併予敘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家樂福新營店內,係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於同日16時22分第1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至停放機車處擺放物品,續於同年16時27分再度進入,並於同日16時30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至同日16時57分第2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有卷附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可參,被告前後2次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載物品,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於本案行為前或相近期間,亦為多次竊盜行為,其行竊之對象多為賣場或便利商店,竊取之財物類型相似,多為賣場之日常用品,或便利商店可儲值點數之遊戲光碟,此有被告本案前或相近期間為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0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同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本案總計4罪,且時間不同,故以上判決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互有前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本案仍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家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各次犯罪所得均無返還,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載物品,為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育萱 (提告) 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 周冠均於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進入家樂福新營店後,於同日15時38分開始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並利用賣場空間較大,並無店員隨時在場注意客人購物結帳之機會,於同日16時22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擺放至店外機車;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再度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於同日16時30分陸續拿取貨架上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6時57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接續竊取得手。 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6張(見警一卷第21至45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機車添加劑壹瓶、手機架壹個、VITAPLUS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頭壹盒、肉乾參包、肉品貳樣、沐浴乳壹罐、敷臉刷壹支、海帶壹包、彎剪壹支及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 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起訴書漏載彎剪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上2次物品總計價值約5182元】 2 李素緹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片(價值共計59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素緹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共計4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淑雅 (提告) 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9片(價值共計89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雅於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⒉統一超商將富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第21頁至第23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玖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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