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43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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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 7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和因認陳哲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佔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停車格,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止,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拔除陳哲毅上開車輛之前後輪胎氣嘴蓋,以此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輪胎儲氣功能,致令該車輪胎無法儲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哲毅。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因陳哲毅察覺其車輛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查扣輪胎氣嘴蓋1個(業發還陳哲毅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查扣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胡志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他人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滿,竟無故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之機車輪胎功能喪失,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林宏隆之車輛犯毀損他人之 物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宏隆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29頁),此部分提起公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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