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