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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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蔡嘉男之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蔡嘉男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30年間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受賠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且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23頁之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店,徒手竊取店內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豆仔十鳥仔粉、鰻粉、黏粉,得手後徒步離去店內,嗣李媛琦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先辯稱竊嫌不是其本人,後改稱:我當 時就拿捲線器來看,然後放入包包內,走出去要結帳的時候,就忘記結帳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去買捲線器2個及釣餌1包,因為他們沒有提供購物籃,所以我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我總共結帳2、3千元等語,我有結帳付錢,和解書上寫忘記結帳,是因為妥協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被告年紀大了也有賠償5,000元,我就跟他和解了,但他沒有還我捲線器跟釣餌,和解書上面我本來是要寫偷竊,但是他說寫偷竊不好看,才寫忘記結帳,並不是被告真的有付錢結帳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之相當於商品之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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