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簡-444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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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宗於民國113年9月4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在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3罐海尼根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居所徒步離去。嗣王明宗於同日17時12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福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在該處,內有鑰匙1把尚未拔取且無人看管,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並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復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鑰匙得手。嗣陳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看,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發現王明宗將上開車輛臨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且未熄火,遂飭令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繼而發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用以實行後續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犯行,前案及本案所犯二罪復均為故意犯罪,卻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2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僅因偶然路過,見有竊取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甚至復進而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駕車期間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傍晚等節;並審酌告訴人陳福村表示上開車輛並未受損,且已經取回車輛,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竊盜罪、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為同1日等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78059號卷第37頁),是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王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明宗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9月4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福村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已發還陳福村)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再以前揭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引擎,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行竊得手。嗣經陳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處附近查看,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且未熄火,遂飭令上開車輛駕駛座之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繼而發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嫌共計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對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案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對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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