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4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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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9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燕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吳燕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近期亦有遭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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