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