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44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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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5月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5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豪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在友人 邀集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卷附足參(見112偵18591號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豪、李胤晟、莊昀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日,相約李政穎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茶莊聊天,嗣彼等因細故與李政穎發生口角,雙方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天后宮前,詎李胤晟、陳信豪、莊昀燊3人均明知上址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李政穎,致李政穎受有頭皮2.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陳信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政穎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胤晟、莊昀燊、蔡季霖、蔡敦祐、陳建中、林子傑、劉奕賢、戴郁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