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492-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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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