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93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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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其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及甲○○之長子郭○辰、次子郭○宇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乙○○自111年11月2日起所知悉。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甲○○住處門口信箱拿取信件,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辯稱:其係因戶籍仍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時是為了到上址信箱查看有無其信件,並未與告訴人碰面,其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等語。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卻仍前往該處乙情,堪以認定。又按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乃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有所認識卻未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辯尚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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