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保-170-2024103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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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LAKHON EKKALAK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7 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 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WATLAKHON EKKALAK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30日以南檢錦偵綱緝字第20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13年10月10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長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10月10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5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故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