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保-176-2024112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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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