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保-179-2024112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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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