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聲保-190-202412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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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於110年8月18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撤銷。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1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