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聲保-214-2024121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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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義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輔導評估紀錄可稽,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書、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56601號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