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再-13-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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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發現輕壯中年因車禍或職災意 外致死者而有就業者,通常僱主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萬一有此情形,保險公司可以分攤僱主賠償款項,然連死者自己尚且不知道僱主究竟投保何家保險團體意外險,何況其法定繼承人親屬?再者因為國情及家庭社會傳統影響使然,通常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將生前投險事宜告知家屬,甚至預先討論;又因民國100年間時政府尚未下達戶政與保險連線之親民政策,保險公司也可能真的不知道意外險投保人已因意外死亡,尤其保險公司其經營理念是被動式作為,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公益團體,就算知悉,也不可能主動通知其繼承人,而是選擇默默靜待2年請求期限屆滿後免賠,再省下一大筆出險支出。案發前聲請人原係從事保險工作,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狀一再發生,向里長探出意外死亡之人地址,寄送保險理賠廣告,聯繫上意外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黃玉霞,協助其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之人生前自己或僱主所有投保保險公司名稱及明細,以免因2年請求期限屆期而喪失請求權。聲請人眼見黃玉霞依法本應繼承之出險金財產將受危害,乃依民法第568條第2款規定,與其簽下居間媒介合約書,不料保險商業公會遲至100年6月27日才回覆,而黃玉霞於100年6月22日已經出境,固然其已與聲請人簽屬居間媒介合約書,聲請人依約已有百分之50之居間媒介法定請求報酬之債權基礎存在,但因另外之百分之50仍屬於黃玉霞所有,聲請人一直未見其返台,然保險公司之2年請求期限不會因此而中止計算,屬於黃玉霞部分若不一併處理,屆期請求權,急迫下聲請人才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因刑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者不罰,退萬步言聲請人縱屬犯罪,但因係符合上揭之規定作為者,本件犯罪依法不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徐世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經核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充份調查,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須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依其 與黃玉霞之委任合約書記載,對黃玉霞有報酬請求權,乃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黃玉霞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