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再-15-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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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9392號、10 9年度偵字第2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該案中已供述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免其刑,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其中亦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業經該署以10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署南檢文暑109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85)在卷可稽」等語,可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檢警確有查獲王思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聲請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陳稱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其中 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業經該署以10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署南檢文暑109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85)在卷可稽」等語,可見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檢警確有查獲王思淵云云。然觀諸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案件,檢察官係就王思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男、聲請人,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另就王思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既非王思淵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且檢察官反係就王思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王思淵,是聲請人主張依另案確定判決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情形,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後,另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可見檢警確有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王思淵云云。惟查,觀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原係檢察官就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鄭再福、李銘峯為偵查,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再福、李銘峯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核與王思淵無涉,聲請人所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而另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未能認定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王思淵情形,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