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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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