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聲簡再-5-20241004-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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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296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萍(下稱聲請人)以其所謂下列新事實 及新證據,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崇德路之恆美 照相館人員、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均可證明聲請人不會使用手機帳號:1.聲請人更換手機時,因不會操作,故所有手機內容均由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替聲請人設定,並將帳號資料紀錄在聲請人之手機記事本內。 2.聲請人因不會擷取手機內資料,恆美照相館人員曾替聲請人 擷取手機內之影片、資料加以影印;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曾替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替聲請人擷取手機內影片及家中監視器畫面。 (二)聲請人將手機交予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恆美照相館人員 、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以及其他與聲請人不認識之人,均未出問題,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黃泓睿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奕銘找證人誣陷聲請人。 (三)聲請人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服裝店老闆 娘從中挑撥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 (四)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里長知悉聲請人做人有愛心、不會做壞事 。 (五)聲請人之老闆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之網路留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有對告訴人母親公然侮辱之素行,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係遭誣陷乙節,惟查: 1.聲請人更換手機所需新手機之設定、原手機內資料之移轉等 操作方式,以及擷取手機內資料以另存檔案或列印之操作方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留言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申言之,新手機之設定需重新輸入手機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乃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帳號之密碼,並通過驗證程序;手機內資料之移轉或擷取,或需透過雲端備份及下載之方式,或需透過無線傳輸或有線傳輸之方式,或需透過儲存在記憶卡之方式為之;與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照片、留言之操作方式,截然不同。前者較為複雜,後者較為簡單;況手機之臉書應用程式或網頁瀏覽器均有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一但設定臉書帳號、密碼加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開啟記憶帳號、密碼功能之情況下,每次瀏覽均能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毋須重新登入,如此在操作上更為便捷。從而,聲請人縱然不知如何設定新手機或擷取手機內影片、資料以供列印或另存檔案,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不知如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前揭聲請意旨一之(一)之主張,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留言之事實認定。 2.聲請人將手機交予他人操作未出現問題,與告訴人之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陷害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其遭受誣陷,並非可採。 3.聲請人之素行、工作狀況以及有無他人從中挑撥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連,且人際相處間,究難瞭解對方所作所為之全貌,聲請人所謂鄰居從中挑撥;里長知悉其有愛心、不會做壞事;老闆知悉其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網路留言等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里長、老闆之個人意見,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照片、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