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聲簡再-7-20241118-3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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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湘鈴固具狀聲請 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丈夫)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簡再卷第39頁),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