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聲簡再-8-20241119-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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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黄勝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 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上開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