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簡再-9-20241030-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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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8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至前揭「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9日以112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拘役12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稱原判決之鑑定報告有關監護處分1年部分,違反刑罰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宣告「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及停止執行不合正當法律程序違憲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就保安處分明定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上開確定判決之本刑及監護處分均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故提出再審糾正判決違法之處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觀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自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