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自-30-20241129-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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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余爵宏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所為聲請 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余爵宏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核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