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聲自-39-202410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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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蘇寶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永志以被告蘇寶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張廷宇律師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開設經營安泰藥局,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安泰藥局,並按月繳付租金而視為不定期租賃,惟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逕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後,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為尋覓他店而請求被告給予一段搬遷期,並於112年3、4月仍繼續繳納租金,被告亦有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該日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奕男拆除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屋內之櫃子、招牌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夥經營安 泰藥局,嗣後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告訴人於112年3、4月間另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址房屋)開設新店面,並同時辦理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12年4月20日後期間,委由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二、惟查,有關告訴意旨所指遭竊取之物,告訴人僅泛稱有:分 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提出其搬遷至新址房屋時所購置物品之清單與購買單據為佐證,然告訴人在新址房屋欲購入何些經營物品或商品,本係其當下之經營判斷,尚不必然表示舊址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即存有該些物品,且證人即安泰藥局前員工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亦證述:112年4月初已經大致把舊店面的東西都搬到新店面了,且因為我們藥局搬遷要變更營業地址,衛生局要求需要提供清空舊店面的照片,就是商品要全部清空,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店面看得到的商品都清空了,但我們另外還有藥庫,藥庫裡面的東西是慢慢搬的,搬到112年4月初房東(即被告)換鎖,我們不能再進去時,裡面還剩下一部分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等語,可見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至被告前往換鎖時,原先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大致搬遷完畢,僅存有部分事務用品及層架等非流動性物品,而無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 三、依證人即清運業者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詞:我到現 場時,房屋內還有玻璃、櫥櫃及商品架,垃圾好多,還有木架、天花板等,我就是進場拆除,將房屋清空,沒有看到任何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就是一些木架、鐵架及櫃子等語,據此,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合夥人即證人翁良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系爭房屋裡還有一台舊冰箱、貨物架及空箱子,問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進行清運前,有先詢問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翁良吉,被告係經證人翁良吉之同意後,方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首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 二、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 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前,有先詢問證人翁良吉並經證人翁良吉同意後方才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 伍、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全文請見附件): 一、依證人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 月初告訴人尚未完成搬遷前,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告訴人無法繼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及藥庫內販賣品、醫療器材等,待證人楊沁瑜於112年5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時,系爭房屋內僅剩天花板隔板及電風扇,其餘物品均已遺失,故被告確實有擅自換鎖入內並竊取告訴人其他尚未搬遷之物品,從而,被告確實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 二、被告既然有按時支付112年3、4月份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 存續中,則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櫥櫃及商品架等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逕自僱請證人陳奕男將之清運,實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出租,告訴人不同意,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於此期間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已另有找到新址房屋並與該新址房屋房東簽約後,於112年3月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至新址房屋,直至112年4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委由證人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不爭執,且有卷附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安泰藥局外觀圖片、新址房屋公證書、臺南市白河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翁良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致電詢問退租後屋內清 理問題,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意義等語(營他卷一第96頁),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主張是為了收回系爭房屋,且告訴人遲遲未回復原狀,故而請清潔人員來做整理之抗辯為真(見營他卷一第123-125頁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蓋被告主觀上是為將自己所有之物為整頓,且被告既是按照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況被告實係進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不符合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應屬當然。 (二)依證人楊沁瑜於偵查中證詞內容(營他卷一第157-159頁) :安泰藥局從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址房屋約是從000年0月間開始,於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內看的到的商品都清空了,而於112年4月初已大致把東西都搬過去了,除了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等,另外還有藥庫的東西,直到112年4月被告換鎖後,裡面還剩下一部份少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直到112年5月1日只有看到有人來拆除店外招牌骨架及冷氣室外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確實由告訴人陸續搬移至新址房屋,佐以系爭房屋搬遷時拍攝之照片(營他卷二第4-5頁圖),亦顯示除了圖片中仍遺留之層架外,並無告訴人告訴意旨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或現金等物,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提出新址房屋經營藥局時之進貨單,即認定本件中告訴人遺留上開所述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況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恃言。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並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