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聲自-50-202410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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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009(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K1 13009之子之校內調查委員,與聲請人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址設○○市○區○○路0號之○○○○大學○○校區○○大樓(下稱○○○○大樓)內,對聲請人咆嘯:「你小朋友是神經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的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AC000-K113009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等語,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區○○里000號之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內,舉牌以文字表示:「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告」等文字,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0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大樓內,對聲請人以「…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等性別歧視之言詞予以咆嘯,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活動中心內,以同一案件再為舉牌,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性別歧視之目的而為,再議駁回意旨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僅限於「追求」相關之行為,而排除主觀上基於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後,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之構成要件。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之行為部分: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進行聲請人所指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舉止,且於111年間,業已向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並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有前開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既然於111年9月11日,主觀上即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之罪嫌,足認已達確信而無何曖昧不明之程度,然遲至113年1月7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表明對被告提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告訴(見警卷第5至9頁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被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之活動中心內,舉立記載「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告」之牌子之情,固為事實,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舉上揭牌子朝聲請人走去,只是要向聲請人表達其對我長期不實投訴及控告的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且被告確有如前開「四之㈠」所示,遭聲請人對其提出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歷程,則被告縱有藉由前開舉牌而欲對聲請人表達抗議、不滿之意,此顯非被告出於對聲請人有何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業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雖認其中關於前開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之行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偵查結果並無不同,且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之偵查結果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