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聲自-53-20241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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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崇哲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曾敬智 陳懿妹 曾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黃崇哲以被告曾敬智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9日),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敬智受合夥股東委任,而負責光華牧 場、興隆全盛牧場之建設,則有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領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建築工程事宜,本即應遵守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範,縱合夥團體未另行決議竣工期限,被告曾敬智仍應遵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然被告曾敬智卻未恪遵上開建造執照所定竣工期限,其當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並致合夥事業未能如期營業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曾敬智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敬智並非受告訴人等股東委任,其所領取之工資係承攬工程之工資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詳列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依此,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敬智係受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復以,被告曾敬智並非代表合夥團體對合夥人以外之人處理事務,並不具外部性,縱其完成牧場建設工程之竣工日期已逾工務局所限定完工之期限,此亦屬被告曾敬智對合夥事業是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責。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等人於偵查中 就記載之日期、帳冊登載金額、單據登載金額均表示無意見,顯見其等均明知帳冊登載金額並未依單據登載金額實際填載,卻仍決意共同於帳冊上為不實填載,基於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懿妹於其製作之帳冊上虛偽登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帳冊登載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因認被告曾敬智等人就此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敬智等人於偵查中係不爭執前開帳冊上登載之金額,然就溢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係表示該些款項係每次承攬工程之獲利,且包含測量、設計規劃、接洽以及技術之費用,另有使用中古鐵材等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出紀錄、漢將公司帳款明細、浪板及現場工作照片等資料佐證(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第75頁、第115頁至第167頁)。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曾敬智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建設牧場,其向漢將實業有限公司詢價,於漢將公司報價後,加上利潤,由光華牧場支出費用,而被告等亦確實有支付如帳冊登載金額部分予漢將公司,故認被告等人所云聲請人所指溢領部分,係屬其等所述設計費、利潤、管銷費及測量、技術費用,以及中古C型鋼、浪板之費用等語,合於常理之判斷,應屬有據,並據此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並無聲請人所指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核閱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所載,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可採認。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等3人自合夥團體帳戶內將應給付 予漢將公司之款項及虛報差額款項取出,並將虛報差額匯款至被告陳懿妹之個人金融帳戶,並於帳冊上浮報不實價額,是被告曾敬智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原偵查程序漏未審究,當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審查之範圍等情,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參見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二所述),是聲請人指述此部分被告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當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罪嫌不足,認 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 懿妹涉有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所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之判斷,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