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聲自-54-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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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郭棓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燿全以被告郭棓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職員;聲請人原係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緣聲請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成大乃聘聲請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然被告竟為下列犯行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⒈於108年4月2日,擅自冒用企管系名義寄發(108)成大企字 第003號函〔即告證1,下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予聲請人,限期聲請人於翌日下午5時前向企管系回覆確認是否於108年3月29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下稱碩士學分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日,屆時若未回覆,成大企管系會認定聲請人的碩士學分班課程確實僅教到3月29日止。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事實,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稱:「……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即告證2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⒉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冒用企管系名義以電子郵件通 知碩士學分班全體修課同學「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改由林宏松老師取代聲請人授課,及林老師4月12日有事,停課1次〔即告證3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但該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且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致企管系老師與聲請人並不知更換老師之事。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再次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送成大管院字第1119914989號函予臺南地院,謂:「郭棓渝2019年4月3日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寄發,且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等。」等語〔即告證4之函文,下稱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 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以電子 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即告證5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停止課程,亦未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有害公益。 ⒋於不詳時間,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 日、4月11日電子郵件〔即告證7、8,下稱楊雅純電子郵件〕,並於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件提出做為證據使用。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按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可參見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新制概述」一文(司法周刊第2166期,112年7月21日)。 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以113年1月10日成大管院字第1120007054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該函僅係說明系爭文書之流程符合規定(系爭文書之流程是否符合規定未經調查證據,詳後述),至於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函文並未說明,是本件縱然公文流程符合規定,其內容有無不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均未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例如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足見被告明知更換老師與停止課程之事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竟違反校規而冒用企管系名義及使用其成大電子郵件信函,採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及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事,且均未通知聲請人,顯具惡意;又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述未符合上開組織規程規定,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係屬非法,竟夥同葉桂珍主任發函陷害聲請人,顯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稱被告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發文係經單位主管同意、指示,而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係該系之慣例,合乎學校規定且有效云云,實係誤解扭曲法律,並不足採。又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之內容是否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亦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實屬疏漏。 ⒊前揭公文流程亦有如下各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對此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⑴聲請人已主張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內容及發文未經企管 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又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聲請人於告訴狀亦有主張,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則本件系爭函文有無經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核定行文?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⑵聲請人已主張「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且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回覆臺南地院係指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云云,則該回函之公文流程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副校長核定?又更換老師有無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凡此亦未調查。 ⑶聲請人另主張「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有正當公文流程並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自應有調查必要,請鈞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認定被 告發出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等電子郵件為合法。然被告本即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機會,此亦為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一,故被告是否符合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即應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該規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該使用規範第2點,並無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是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是否符合該規範,已有待再調查清楚,況且本件縱然符合上開規範,然其內容是否有經長官核定?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發送?此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亦有疏漏。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臺南地院民事調查結果認定楊雅 純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然稽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判決書所載:「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 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書面』等語,是楊雅純乃以書面回覆法院,並未到庭為證人,法院所謂回覆之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是否真實,亦有調查之必要。況楊雅純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曾證述:「這我寫的嗎?」,楊雅純對於該文書自己也有懷疑,自應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未臻妥適。 ⒍按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含 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白主張:楊雅純電子郵件部分請求依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執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函臺灣微軟公司提供「楊雅純 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3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告證7)、楊雅純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告證8)。」等hotmail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又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官網:「【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會重新收取信件。」,被告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中心,應會留存原始信件。爰請函成大計算機中心提供上開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茲彙整上述重點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認1 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公文流程及內容為合法,但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是否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而發文?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否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在未有調查證據之前,上開文書或公文流程,尚難謂之合法。且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其內容顯為非法,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依據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 86號判決(「楊雅純」111年7月18日回覆臺南地院「是,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及行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認定楊雅純電子郵件確為學生楊雅純所撰,然: ①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均可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證人)變造 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業經上訴,刻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審理中。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數位證據(電子郵件)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原件而無法證明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②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上面2段與下面4段之行距、段 距、右邊界限之格式設定不同,顯非A4紙本影印位移所致(世上尚無此影印偏移技術存在)。且聲請人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在無調查該電子郵件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即遽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有違。又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相關證物,經上訴、再審,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重新審理證據事實,112年8月15日因新制改變,全案移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接續審理,刻由該院審理中。 ③關於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 分均未有調查或說明。 ④楊雅純於110年11月3日主動致函聲請人,稱:「我對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即告證9〕,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第6段「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可證為被告所虛構增加的文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⑶楊雅純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證稱:「(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是你在上課中所發出的信件嗎?)應該是我下課後,我的EMAIL上的時間是錯亂的,所以我實際發出的時間,不是EMAIL上的時間,我都是下課後才可以發信。」查,EMAIL時間係郵件伺服器(主機)之中原標準時間,並非個人電腦(本機)時間,且不因不同個人電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楊雅純有偽證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⑷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基上,本件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依前揭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新制概述」一文,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⒐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以下有關企管系發文流程及核定層級之規定,先予敘明: ①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 第10項「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各單位辦 理文書時,應依本表之規定,由各層級主管依授權核 判,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企管系若以學校名義對外發文,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⑵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及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是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查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則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球員兼裁判,自為撰文而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等文書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不僅有違利益迴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顯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⑶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分 並未調查該函之內容與發文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被告擅為發文「限聲請人(教師)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又該發文因涉及教師合法之工作權,且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發文縱有系主任之同意,亦屬非法。該發文除違反校規之外,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從其約定。」與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故所謂「依該系之慣例」云云,實係違反法律規定。另該函係非法函文,亦非成大公文函,成大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管系函文,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文書處理手冊規範(如內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成功大學印信,不符成功大學公文形式,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以學校名義對外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企管系屬學校內部權責劃分之第3層(系主任是校內二級單位主管)與第4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定行文,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實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所謂「以系所名義發文流程,依該系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云云,實係違背體制與規定,而屬不法。 ⑷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容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是由陳美英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之發文程序流程未合規定。 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被告擅以企管系名義使用「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事」,惟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實係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並未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 ⑹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發文程序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云云,且該函稱「郭棓渝2019年4月3日星期三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以下簡稱該電郵),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本校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時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所寄發,且該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同。」等語,實係被告自為撰文,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又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由李佑靚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該回函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⑺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為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 處分並未調查,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但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教育體制,損害學生受教權益與教師之工作權。另被告先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電郵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始寄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擬稿函並請示是否可行〔即告證6〕,足見被告事前未經系主任同意,即冒用系主任名義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且停止課程與退費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亦未通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 ⑻按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 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有關國立大學教師之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均有法律規定,非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個人並無權力得以擅自於學期中自行宣布或決定「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致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則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怎敢冒此違法之大不韙,未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遽予認同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發文掩護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非法,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掩飾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非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均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上開函文之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⑼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經教育部 高教司再三重申,實際上部分學生因停課以致無法達到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修業重要規定第5條所要求「每學期至少選讀3學分」等標準,倘因而造成學生權益受損,依法成大對於學生實難辭賠償責任。又被告擅為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乙節,經108年7月5日(107學申訴字第8號)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⑽數位證據(電子郵件)需提原件(電子郵件原始檔)供調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參照。電子郵件上之資料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以查明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郵件位址)可能偽造,……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再查明……方能釐清。……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再查明……,始能釐清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刑事判決。再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曾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原始檔,無法查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⑾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 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尤其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是否經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實需調查清楚;被告是否變造學生電子郵件,亦應有查明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是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遽信前述成大回函之空言所述:「合於本校規定,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表……等,如附件……」,並未實質調查及說明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何條規定辦理,及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如何符合學校規定且有效之理由,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又因事涉公益(學生受教權益與教師授課權),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述文件 或文書都是依照當時主任葉桂珍指示辦理,其沒有擅自發文或決定老師課程停開與否之權限、權力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經該署就聲請人指訴之函文、電子郵件之發文程序是否合於 成大之規定,及該等函文、電子郵件是否有效等節函詢成大,經該校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函覆略以: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照該 系之慣例且有效,並提供該系發文簿影本在卷可證。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合於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⑵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 規範第2點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成 大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⑷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⑸再聲請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南地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亦曾主張被告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日、4月11日電子郵件,經該院調查後,認「……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本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主張竄改之情形發生……」、「……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為至明。……」,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前揭民事事件就此部分所調查之事證與本案有關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電子郵件情事。 ⒉綜上,堪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署函詢成大就被告發文程序是否合乎學校之規定及是否有效,嗣經該校函覆說明: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系之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並留存發文影本1份,該函文依照該系之慣例且有效。檢附該系發文簿、發文內容樣張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⑵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⑶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⑷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檢附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等情明確,有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變造,不能認為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故意,難謂有偽造文書情形。而被告既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則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可言,已至為灼然。再者,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縱如聲請人所指尚有存疑,惟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是聲請人若認被告有偽造、變造文書行為,應提出被告行為之具體事證,非僅於本件再議理由空言、臆測泛指被告所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行為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再議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1日竄改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云云。惟經法院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該院表示(該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書面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該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信件與被告,內容應無聲請人主張竄改之情形發生等情,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署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自難遽採。」等情明確。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為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得據以推翻原署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署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楊雅純及調閱卷證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有關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 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而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民事事件調查之事證、非供述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就其調查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再將本案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容指為違法。聲請人執再議意旨聲請再議,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相關文書、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另案判決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擅自發出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限時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程或退費等公文或電子郵件,亦擅自發出違反成大校內公文發文流程之函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大企管系之職員,依其職務內容,本有經手、制作與企管系事務相關而以企管系或學校名義具名之函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時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葉桂珍於警詢中亦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是經過伊之同意所發文,如果是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都會是系上開會通過的紀錄,也會以系上的名義發文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86頁),即難遽謂被告有何無制作權而私自以企管系或成大名義對外發文之舉。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作主而逕行發出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等函文或電子郵件之情形,亦仍無法證明楊雅純電子郵件均曾遭被告所竄改或變造,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法遽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至上開函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內所述限期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程或退費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過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而損及聲請人或學生之權益,則屬別一問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證人楊雅純,未調查相關 公文發出之流程及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亦未調查系爭函文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成大企管系會議審議,即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