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聲自-55-202502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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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芮淇 林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淇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 告林蔡美華係被告林芮淇之母。聲請人於83年至86年間以自有資金投資並參與經營日商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共1072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面值共1072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下。之後其中472股輾轉於93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間登記在被告林蔡美華名下。嗣聲請人同意被告林蔡美華出售其名下之472股股票予崇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由被告林芮淇負責交易。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竟未將登記在林蔡美華名下之472股虎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而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其後被告林蔡美華因崇信公司購買上開350股股票,尚有1450萬元未支付,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由崇信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支付上開1450萬元予被告林蔡美華,聲請人獲悉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返還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之價款2450萬元未果。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於112年1月1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31日)被告林芮淇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林蔡美華與告訴人為一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之前針對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提告背信罪(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件是針對被告2人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獲得價款2450萬元未返還給我,涉犯侵占罪等語。惟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買賣虎記股票350股之剩餘價款1450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5日函覆,內容提及:「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等情,有110年12月28日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許,即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故聲請人係在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係於112年2月15日方知悉此事等情並不實在,從而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崇信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 然人(個人),被告林蔡美華110年12月就109年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認為崇信公司有應付未付之交易款項,此乃被告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之間應付未付股款之糾紛,崇信公司110年12月接獲被告林蔡美華存證信函催付時並不承認,其後訴訟期間崇信公司負責人林士勛(聲請人兒子)亦不承認尚有未付股款,直至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支付被告林蔡美華1450萬元,全部交易完成後被告林蔡美華應返還聲請人,拒不返還,已觸犯侵占罪;崇信公司是否還有未付款及是否願意付款,自非聲請人所能預判,俟崇信公司付完全部款項,聲請人才有權利向被告林蔡美華主張返還所收全部2450萬元,聲請人之法律權利自112年2月15日始生告訴期間之效力(彼此已無親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明顯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 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卷附之被告林蔡美華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情,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對配偶及一親等姻親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崇信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聲請 人無從預料崇信公司是否給付股款,然而,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持有350股虎記公司之股份於109年7月31日以成交價2450元出賣予崇信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本人僅收受崇信公司1000萬元之股票價款,仍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未獲崇信公司清償,請於文到三日內就剩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匯入林蔡美華帳戶等語),聲請人以崇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5日函(其上有崇信公司及聲請人之用印)覆被告林蔡美華,除提及:「台端與林芮淇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另載明:「系爭股票轉讓至崇信公司並非依原先承諾以贈與方式,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經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查又經本人會計師事務所營運資金匯款至台端台南台新銀行帳戶共計10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假金流,至今尚未歸還,林芮淇本件交易行為已構成違法,觸犯假金流真侵占之刑事罪嫌」,益徵聲請人以崇信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之存證信函,即知悉林蔡美華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並已收取崇信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至少自斯時起既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林芮淇有其所指訴侵占股票及價款之嫌,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法定之告訴期間。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迨於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支付餘款1450萬元後始有權利主張返還,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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