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聲自-57-202410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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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豐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萬云榮 蔡惠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代表人逕以自己名義申告犯罪,因代表人係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人格,代表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萬正豐於提起本件告訴時為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壽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萬壽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參照)對時任萬壽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萬芸榮以及擔任萬壽公司財務之被告蔡惠婷提出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主張被告2人損害萬壽公司利益、致萬壽公司受有損害,此有刑事告訴狀以及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國111年7月29日)等(他卷第1至5、7至8頁)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告訴所指犯嫌之直接被害人為萬壽公司而非萬正豐個人。 ㈡惟萬壽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 (新任者之任期為112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4日),萬正豐已非萬壽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3至64、81頁)在卷可憑,準此,可知萬正豐於112年11月25日起即無權代表萬壽公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不得對本案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於113年7月19日提起再議(見偵卷第219頁正面之收文章),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雖疏未慮及此項再議不合法事由,惟仍不影響萬正豐無權以萬壽公司名義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觀事實。 四、綜上所述,萬正豐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亦已無權代表萬壽公 司,自不得對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