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聲自-59-202410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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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育瑜 莊麗野 共 同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朱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育瑜、莊麗野以被告沈朱翠美涉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逕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莊育瑜、莊麗野於 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有介入甲○○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得認定被告當時確實身處聲請人與甲○○之爭執之中,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所未予否認,惟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猶需具備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始足進一步認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甲○○之意思與聲請人等發 生拉扯,是至少對於可能造成聲請人傷害之事實得以預見;另相關診斷證明均可佐證聲請人莊麗野確實受有傷害,是其胸部疼痛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非僅屬聲請人莊麗野之主觀感受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聲請人莊麗野於偵查中指訴: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其中胸部疼痛是被告造成的,其他部分都是甲○○造成的等語;再依聲請人莊麗野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為「右胸疼痛」,惟衡諸常情,疼痛為主觀陳述,與肉眼可見之挫傷、瘀青、血腫尚屬有別,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得知,故可認本件經醫師診斷後並未發現聲請人莊麗野右胸部位受有何客觀上可見之傷勢,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聲請人莊麗野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故聲請意旨此項指摘,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莊麗野年歲已大,表達能力不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卻未再度傳喚聲請人莊麗野為相關說明,即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然檢察官均未予以調查,有違證據調查之法則;再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全一致,檢察官未查明,又未給予聲請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即逕為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證據未予調查明確之情形等語。然查,聲請人莊麗野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意旨,後續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充分表明告訴情狀,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聲請人莊麗野到庭陳述,核屬其依法之職權判斷,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另傷害罪係以被害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調查之行車紀錄器,有何得以佐證聲請人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之情,更遑論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存在,均屬聲請人之臆測,是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該項證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且縱經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上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再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丙○○、丁○○、戊○○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上開證人至分局說明,且上開4名證人皆於警詢中證稱:不知悉本案案發經過等語,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泛稱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相關證人,亦與事實不符。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業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論斷之憑據,故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查明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全一致等情,委無足採。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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