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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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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